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明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103年6月
4日下午6時15分許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31-3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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