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宏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半年之久,因案發當天忘記服藥,突然發病,才導致今天所犯下之錯誤。在押期間精神已穩定,也改善良多,自己知道所犯下之罪過,深感後悔,在法庭上也坦認不諱犯行,並無避重就輕,或逃避自己所該承擔之罪責。聲請人在押時實在無法放心家中年邁的母親,常在夜晚想到母親無人照料,就會偷偷哭泣,因聲請人是單親家庭,父母離異後,就只剩聲請人跟母親相依為命,父親已多年未聯絡,兄弟姊妹也未回家照顧母親。聲請人在押時經女友會客而得知母親近況及生活,實在令人鼻酸,母親因擔心聲請人而整日精神狀況不穩定,終日以淚洗臉,無法自理,生活需由鄰居照料,更得知母親有時胡思亂想,實在令聲請人擔心,所以懇請法官能給聲請人一個交保的機會,用短暫時間安置母親之後安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衡諸聲請人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佐之其於案發時有搶奪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宜蘭地區之行為,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復其所為之襲警、搶奪警用手槍、警用機車等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其因遭羈押所被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仍認有羈押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且於103年10月3日依法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言,屬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必要性時所應衡酌之事實,而此節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次襲警涉及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搶奪警用手槍涉及之毀損公物、搶奪、持有制式槍枝與子彈等罪嫌、搶奪警用機車涉及之搶奪罪嫌,考量現今臺灣社會民眾對於維護治安之警察依法執行公務時竟遭受聲請人如此侵害行為,大多會對聲請人產生驚恐與害怕,蓋試想一個人為了達成其目的,對於前來關心其安危之警察都可以不擇手段地搶奪警用手槍及子彈,則其對於手無寸鐵之民眾又會做出何種事情,雖然聲請人自稱其當日係因未服藥,精神一時失控,始犯下本案各犯行,惟聲請人早已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必須服藥,然其卻能服藥而未按時服藥,終致其犯下本案各犯行,顯見並無何有效機制可以確保聲請人按時服藥,以避免類似本案之情節再度發生,如此更加深民眾之擔憂,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涉及之各罪嫌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家庭、工作、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