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三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三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葉文一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該簽名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三德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 陳科達 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被告係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葉文一」之署名1枚,並自動複寫另1枚署押至存根聯,從該文件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被告以葉文一之名義收受員警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即被告簽收違規通知單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其復將該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葉文一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葉文一」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葉文一之姓名簽收
違規通知單造成葉文一之困擾,並足以生損害於葉文一、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對其偽簽他人姓名一節自始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觀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葉文一」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欄位│應沒收偽造署│備註││稱││押││├───────┼────┼──────┼───────┤│桃園縣(現已改│收受通知│「葉文一」署│移送聯影本存於││制為桃園市)政│聯者簽章│押貳枚│臺灣桃園地方法││府警察局舉發違│││院檢察署103年││反道路交通管理│││度偵字第14214││事件通知單(桃│││號卷第14頁││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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