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 陳亮妤 被告 林文國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亮妤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林文國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面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牙齒斷裂(4顆)併牙齦撕裂傷、多處擦傷,電動機踏車及手機嚴重毀損,以致無法繼續打工上班,又不願與原告和解,故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52,140元;電動機踏車修復費:9,500元;手機修復費:6,950元;勞動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分宣判,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書記官收文戳章可稽,而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