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徽(原名胡雲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中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中徽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旁,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健行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中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更正為:103L156)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1頁、第13頁、第54-56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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