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8、3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立明知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6月10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攔下 呂世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要求開往桃園地區,呂世春告知單程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來回車資為8,000元,並向邱建立詢問確認是否有錢可支付,邱建立向呂世春佯稱待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區後再付款,並以出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冠竹鋼製家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冠竹家具行,應予更正)負責人「秋見一」之名片1張之方式,致呂世春陷於錯誤,誤認邱建立為有資力之人,乃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邱建立前往桃園地區,並於同日19時許載回花蓮縣花蓮市區,方才向邱建立要求支付車資,然邱建立竟以身無分文為由,拒不給付車資,因此詐得免付車資而享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呂世春始知受騙,立刻將邱建立載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7月18日22時許,前往 張正聖 經營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佰元熱炒餐廳,故意隱瞞身無分文之事實,在該餐廳內向店員點用生炒花枝、川味麻辣肥腸及臺灣啤酒1瓶,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後,致該店店員誤認邱建立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邱建立食用, 嗣邱建立 用餐完畢,未結帳即欲直接離去,經張正聖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世春、張正聖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建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世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張正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片、呂世春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呂世春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各1份,及佰元國聯生猛活海鮮點菜單1張附卷可稽(分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8、2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認定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惟告訴人即該餐廳負責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03年7月18日22時左右,被告進入店內消費,於同日23時10分許用餐完畢,未至櫃台付錢就直接離開,之後伊報警處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勤務中心於103年7月18日23時15分接獲本案通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刑案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前往該餐廳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18日22時許,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邱建立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建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詐得乘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詐得酒菜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邱建立(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8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四)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無付款能力,竟對告訴人呂世春施以詐術,詐得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及前往告訴人張正聖所經營之餐廳點用餐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二)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甫於103年3月3日出監,猶再犯本案2次詐欺犯行;(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四)詐欺之手段均屬平和、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8,000元、詐得之財物價值297元、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冠竹鋼製家具公司名片1張,雖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物,然該名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卷第28頁背面),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規定非屬得沒收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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