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告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鼎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公司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經查,被告業已因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法人格尚仍存續,雖原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本件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揆諸前述說明,為免徇私之舉,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茲被告之監察人原為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司),其任期原本至97年6月27日屆滿,但被告未依法改選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茲首立公司係指定廖文政代表行使職務,有被告提出之首立公司指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件由廖文政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法對外代表被告,於清算程序為公司負責人,私法與公法上法律責任均由此而生,則兩造間有無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次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4年間被選任為被告董事,惟已於95年
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首立公司僅為監察人,事實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中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監察人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廖文政代表行使職務。
(二)原告於94年間被選任為被告董事。
(三)原告於95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30日起,是否已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54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被選任為被告董事,惟已於95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等語,業據提出95年8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對於95年8月2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因經濟部於103年1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斯時起始進入清算程序。然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自9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足見原告於被告進入清算程序時已非被告之董事,無從依公私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復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依法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之情形,顯見兩造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8月30日起不存在,業據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廢止登記時起,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且無依法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之情形,顯見兩造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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