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發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0號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4日晚上
7時許,明知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5之2號前,因自摔而人車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經警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採集其尿液檢測藥物濃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東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東發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彥郎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5-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東發(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三)、(四)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撤銷前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月24日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日入監,於10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無從令偵查機關確定渠具體特徵,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之情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再其明知已施用上開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要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三)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己身健康,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2罪所宣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該注射針筒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燒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