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5千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其犯罪行為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對使用道路之公眾行車安全均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被告潘信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宇於民國103年4月9日15時起,至17時30分止,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港口碼頭上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未待酒氣消退,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行駛欲至花蓮火車站搭車。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駛尚志路欲右轉農兵橋時, 適林 魯詩婷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同方向沿尚志路行駛,兩車不慎在尚志路與農兵橋口發生碰撞事故,致 林魯詩婷 之身體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信宇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