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

原告 撒貞樺

被告 曾國 勲即新竹縣私立英格蘭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姓名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甲童)先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詎料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求為返還原告已繳交109年上學期註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雜費(教材費)2,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費共3萬6,000元、保險費200元,並有轉校額外支出費(書包)4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00元。

二、被告則以:109年上學期是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6個月,甲童已經把109年上學期讀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5萬1,100元不合理,且其中部分金額包含400元書包費用,何況被告現在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要求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第37條第3項)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第38條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8條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第2項)本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每學期,第1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

四、查,被告為 曾國勲 獨資設立之幼兒園(見本院卷第57頁另件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返還費用事件筆錄、設立資料見本院卷第34之1〜34之2),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已有就讀該幼兒園之他案家長(下稱他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他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教保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返還已繳交109年上學期註冊費1萬5,000元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費共3萬6,000元,合計5萬1,000元,經本院他案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返還費用事件,認定他案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星期五)對被告為終止教保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他案原告之子又僅於被告幼兒園就讀至110年1月29日(星期五),屬合法行使終止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被告自應返還他案原告已繳付109年上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之費用,因此判決被告曾國勲獨資設立之同一幼兒園敗訴(見本院卷第68頁民事繫屬查詢、第78〜79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上開他案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裁判書查詢,未據被告反對他案裁判結論(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反面第1行),則對照本件案情,茲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繳交109年上學期註冊費1萬2,000元、雜費(教材費)2,500元、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費共3萬6,000元、保險費200元,並有轉校額外支出費(書包)400元(見本院卷第15~19頁費用明細、單據),並據提出原告本人110年1月29日書立、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知原告辦理轉校,原告於110年1月29日特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雖被告抗辯本件甲童已經把109年上學期讀完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反面第17行),然查109年第1學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其中期間末2日為110年1月30日(星期六)、110年1月31日(星期日),客觀上難認係一般幼兒園營運時間,故應認本件原告已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前向被告終止兩造間教保服務契約,且合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第37條第3項「知悉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依其法律效果被告退費範圍不受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退費項目及比率限制,準此,本件被告應就已收取之費用5萬0,700元負全額而非比例之返還責任,惟原告另請求其因子女轉學而支出之購買書包費用400元,此既非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就此400元書包費用即毋庸返還,至被告又以無資力償還而為抗辯,不過僅係執行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返還責任,本院尚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萬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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