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詹榮生 相對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3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我借10萬元, 羅代書 要我簽156000元本票……扣除……手續費……利息,我當天實際上只有拿到97000元。羅代書說我每個月要繳交本金加利息共15200元……因為欠款太多了……跟羅代書約討論還錢內容……當天討論失敗……羅代書就提告我民事訴訟,讓我壓力極大」(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15至第18頁)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不因有無抗告人所述上開情節而受影響。原審准許相對人依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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