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賠償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傑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甜蕃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賠償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甜蕃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甜蕃茄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選任第20屆主任委員為 王嘉群 ,並申請且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9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78043號函備查在案,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應認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嘉群,應堪認定,然原告起訴以訴外人 陳宛亭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已有未合。原告主張前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撤銷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05745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意旨,並無撤銷前揭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宛亭,並不可採。準此,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應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