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4月10日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951元、前欠利息147
元、遲延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依貸款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因以債養
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近400萬元,後曾申辦債務協
商,月付還款金額41,744元,至97年2月份時才因金額過高
無力償還;原告未提出欠款資訊,伊無從確認訴訟標的金額
是否真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過高,請依民法第205條予以
酌減;目前因有多所費用必要支出,且經濟來源微薄,收支
嚴重失衡,實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請准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2本文酌情裁量適宜還款方案,冀與原告進行
個別協商和解方法;訴訟費用請由原告吸收或均分;另為求
一次解決債務,伊已於97年5月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有爭議及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又被告自承曾申辦債務協商,而未
依約履行,本院認亦無適用民法318條規定許被告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必要。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和解,應自
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再者,
本件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有本院民事庭97年6月9日東
院和民字第0970007907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