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收取原告於兆豐證券公司之薪資,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任職訴外人兆豐證券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係以民國87年9月9
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成立之借據,其上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為其債權請求之基礎,又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原告出國
留學期間,就非屬原告之同居或受僱人之訴外人 陳美 盡為之
,因其為未對原告知會此事,致原告錯失法定異議不變期間
,而使該支付命令於形式上確定,然原告自87年8月18日起
至87年11月21日期間因出國留學並不在國內,不知有上開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更遑論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表示,且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部分並無原告親筆簽名,其所
蓋用印文亦非屬原告之印章,顯見被告當初於核貸過程並未
對原告進行對保,是被告以因其故意或過失,未取得原告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為憑,向原告強制執行迄今已收取新
臺幣(下同)196,093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否認擔任訴外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
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積欠本金100,000,11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惟被告就系爭借款保證
債權,業已對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87年度促
字第631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高雄地院換發88年度執字
第8588號債權憑證在案,該支付命經合法送達並確定,原告
不得再爭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嗣被告持高雄地院換
發88年度執字第8588號債權憑證,向第三人兆豐證券公司扣
押收取原告之薪資,係有法律上之理由,並無不當得利,又
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且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發生時點係在87年
間,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故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持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任職於兆豐證券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
司執庚字第6485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
號支付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及 劉福麟 、 陳韻竹
等人連帶給付被告100,00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業經高雄地院於87年10月29日核發87
年度促字第63187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
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且由 陳美盡 三勝
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簽收,原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
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雖原告嗣於98年間以該支付
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然業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
事聲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認定三勝營造有
限公司為原告之家族公司,原告自77年5月間迄該公司歇業
之88年12月間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之戶籍與三勝營造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均設於同一地址,而上開支付命令送
達時原告並未出境,收受人陳美盡又為三勝營造有限公司員
工,因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
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而駁回原告之異議,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
存卷可參,堪認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63187號支付命令已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支付命令
所確定之債權已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洵非可取。
⒉準此,原告以上揭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核屬依法行使權利,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
告未核實對保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受利益係因強制執行行為,核
與原告主張借款契約遭偽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兩造不
爭執上開支付命令係以87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成立之
借據,其上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其債權請求之基礎,迄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年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即屬
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