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台幣叁佰貳拾伍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後方人行道上,徒手竊取ㄇ型白鐵,得手後即載運至同鄉埔頭村27之2號 謝麗秋 經營之「南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25元,嗣經民眾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鄉○○街與中山路1段路口查獲。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扣案之32
5元,係被告將竊取白鐵變賣後所得之物,因遭竊之白鐵業據臺北縣三芝鄉公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則該公所已無損失,自無再發還前揭325元予該公所之餘地,核其性質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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