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 莫兆華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93年5月間開始交往,至96年4月間分手。丙○○於93年6月14日,以莫兆華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資訊公司),申請帳號「javari55」,供其從事網路拍賣使用。復於96年3、4月間,向莫兆華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無販售42吋電漿電視之真意,竟仍於96年5月6日,以前揭「javari55」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42吋電漿電視之不實訊息,適有乙○○上網看見上開不實拍賣訊息,而信以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該部電漿電視。丙○○旋於96年5月7日10時34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以前揭「javari55」帳號,登入「Yahoo!奇摩電子信箱」服務,以該帳號先後發送2封電子郵件給乙○○,指示乙○○匯款至莫兆華所有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致電乙○○,自稱「莫兆華先生」,向乙○○佯稱其隔日就要出國,希望乙○○能在當天匯款,其可以在當天就將電漿電視運送給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即於96年5月7日23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莫兆華所有之前開帳戶內。丙○○旋即持其向莫兆華借用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96年5月7日23時58分許、同年月8日0時0分許及15時13分許,先後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9000元及900元之現金。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莫兆華、乙○○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6年7月13日函覆莫兆華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莫兆華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97年1月11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7至8日之提款金融機構名稱及ATM機號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函檢送於96年5月7至8日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9000元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份、錄影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偵訊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24日函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3月5日函覆帳號「javari55」之申請人資料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5月1日函覆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公共電話代管戶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以低價販售HID氣體放電式大燈燈泡、汽車音響等物之拍賣網頁資料,使該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上網標購,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4日起訴後,業由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足憑,其猶不知悔改警惕,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竟再次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迄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且前於警詢時、偵訊中猶飾詞狡卸,使無辜之證人莫兆華捲入訟累,造成證人莫兆華生活上及精神上無端之困擾,惡性非輕,然兼酌被告於91年間所犯之詐欺案件被害人高達12人,詐得金額共為5萬3千5百元,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51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而於本案之被害人僅1人,詐得金額為3萬元,相較之下,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較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