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敘「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回來找伊,不是要以前揭言詞或噴漆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明白顯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足認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行為當已構成恐嚇犯行,其空言否認,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多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以恐嚇告訴人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單一接續恐嚇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僅因感情糾紛,即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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