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ONTBLANC」鋼珠筆共伍拾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足以妨害商標專用權人所表彰之商標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重大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且損害我國國際名譽甚深,且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MONTBLANC」鋼珠筆共54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