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9年5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迄94年4月8日申請退休,服務滿25年,得受領40個基數之退休金,詎上訴人認伊平均工資僅新臺幣(下同)40,471元,計給付1,618,840元之退休金。惟伊尚領取每月年資獎金8,650元應予列入平均工資,則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9,121元,以40個基數計算得領取1,964,840元之退休金。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69年5月3日起受僱於伊,迄94年4月申請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平均工資為40,471元,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0,是伊對其得領取1,618,840元之退休金一節,不予爭執。至其所稱「年資獎金」,係因被上訴人在伊公司設立初期,即進入公司服務,屬於資深員工,其性質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久任獎金」,乃伊為感謝、勉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服務年資長久、年資連續之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其所提供勞務是否受指揮監督而工作並無關聯,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內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964,840元,及自94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18,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64,840元本息,其中1,618,84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9年5月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4年
4月8日申請退休,計得受領40個基數之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除上訴人所列之40,471元外,尚應加列每月之年資獎金8,65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9,121元(40,471+8,650=49,121),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4,840元(49,121×40=1,964,840)之退休金。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69年5月3日起受僱於其公司,迄94年4月申請退休,得領取40個基數計1,618,840元之退休金一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故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上開不爭執部分即就原審判命給付其中346,000元(1,964,840-1,618,840=346,000)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僅為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基準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否包括其每月之年資獎金8,650元,即上訴人除給付上開1,618,840元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外,是否須另給付被上訴人346,000元(8,650×40=346,000)?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而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係按服務年資給付,亦係同條第2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86年台上第2393號判決亦認久任獎金係按服務年資給付之獎勵性質之給付(本院卷第198、201頁)〕,則被上訴人退休時計算退休金基準之每月平均工資自不包括年資獎金8,650元。
又所謂年資獎金,顧名思義,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較
久,而屬公司久任之資深員工,其性質當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久任獎金」,已如前述,乃上訴人為感謝、勉勵被上訴人在公司服務年資達一定期間且年資連續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是否受指揮監督而工作,並無關連,換言之,年資獎金或久任獎金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而勞基法第2項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規定,工資定義重點自在該款前段所稱「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參照(本院卷第197頁)〕,年資獎金或久任獎金既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即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年資獎金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內。再依前揭勞基法第2項第3款「工資: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發放年資獎金,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之勞務表現、出勤時間、日數,或是否確實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之狀況而有所變異,即員工進入公司達一定期間即得領取年資獎金〔然上訴人稱其於87年起取消年資獎金制度(本院卷第59頁)〕;又上訴人發放年資獎金之時點,為每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發放1/3,且採定額方式發給,計被上訴人自87年至
93年每年之年資獎金均為103,800元(本院卷第64頁),從未有所增減,以該年資獎金之發放時點及年資獎金金額不因被上訴人勞務表現優劣而受影響一節觀之,顯見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年資獎金為恩惠性質之給與。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領取之年資獎金,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即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本件年資獎金制度,係上訴人為鼓勵並感念公司員工久任其職,上訴人得以減少因人事變動所生之不便,遂於工資外另行給付年資獎金,是年資獎金之數額,僅與員工進入公司服務年資之長短有關,與其工作表現無涉,自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再上訴人自90年度起改採員工退休時一次結清之方式給付,此有被上訴人退休時一次領取90年1月1日至94年5月2日(退休日)之年資獎金450,377元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顯然本件年資獎金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再主張年資獎金係按月計算及發給,並以上證三明細表為計算依據云云。然上訴人89年度前於工資外額外給付一筆金額予員工作為鼓勵其久任,僅其發放方式係依年資獎金之總額依三節逐次予以發放完畢,其雖曾於85年間為圖作業方便改以按月發給年資獎金,惟85年每月發放之金額,係由當年度年資獎金之總額除以12而來,被上訴人85年度每月領取之年資獎金之金額乘以12即為全年度年資獎金之總額,以被上訴人85年度每月領取之年資獎金仍為定額,不因其勞務表現優劣出勤與否而受影響一節觀之,本件年資獎金仍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另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領取542元之年資獎金(本院卷第129頁),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退休時,依被上訴人於該年度之在職日依比例計算其年資獎金數額而發給,其計算依據仍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勞動等無涉,即與工作對價無關,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年資獎金不得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給付1,618,840元之退休金外,尚應給付依每月8,650元計算40個基數,計346,000元之退休金云云,於法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18,84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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