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13號、93年度偵字第12131號、94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自93年2月間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以 王鐸 有限公司登記,實際上以翁財記便利商店名義經營之便利商店,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6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8檯,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以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7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電動機台IC板18片(機台由警方交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記帳簿5本、招待券1盒、現場錄影帶7捲等。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台IC板18片、記帳簿5本、招待券1盒、現場錄影帶7捲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電動機具有重複押分、累計得分之功能,已據被告等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郭慶宏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彈珠台投10元硬幣就是1分,可以玩16球1次全部打完,如果打中亮的燈,會增加分數,打不中就沒了。可以自己決定倍數,例如投3個硬幣也可以只玩1次16球,而不是分3次各16球等語屬實,核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同名電動機具並無重複押分、累計得分功能等情不符,有經濟部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5800號函附卷可稽,況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雖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其操作方式無論先遊戲或先購買,程序上必有禮品掉落,此有上開販賣機說明書在卷足憑,但參照卷附該機台照片,上層並無任何禮品,顯非原核准之機台,足見該等電動機具之軟體或相關操作功能已遭修改,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實不相同,又查獲當時該等機具均有插電,未開機,螢幕都是暗的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何宗智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參以被告等雖同時在該處經營便利商店,然其等設置前開電動機具數量達18台之譜,衡情與一般商人盡可能設置較多機具,以充營業額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等係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為營業。而上開便利商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有該便利商店營業登記證可憑,被告等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事證明確,犯行均足以認定。核被告等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等相互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犯罪前科,又再犯罪,被告乙○○為初犯,其等擺設之機台有18台之多及被告等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與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等物係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現場錄影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甲○○雖曾辯稱伊將上述商店於93年4月6日轉讓予被告乙○○,並提出轉讓書為證,但查於現場扣押之帳冊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證一)、(證二)之筆記本為其所書,再審酌被告甲○○於警在93年7月16日23時30分臨檢時急忙衝上二樓,並將房門緊閉,阻止警方執行勤務(見偵查卷第11頁),雖其諉稱係上樓拿身分證,後又改稱去收尾款,但員警臨檢時係在深夜23時30分許,被告甲○○如係去收尾款,必當事先聯絡被告乙○○有無現金可供交付,豈有三更半夜去收尾款之理,何況被告甲○○亦未依約將王鐸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足見其所辯將上開商店轉讓一節,並非事實(經本院調閱王鐸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係於93年7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呂理富 ,並非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世界杯足球賽彈珠台│1檯│├────┼──────────────────────┼────┤│││││2│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1檯│├────┼──────────────────────┼────┤│││││3│水果檯│10檯│├────┼──────────────────────┼────┤│││││4│小瑪琍│3檯│├────┼──────────────────────┼────┤│││││5│撲克檯│2檯│├────┼──────────────────────┼────┤│││││6│麻將│1檯│├────┼──────────────────────┼────┤│││││7│電玩IC板│18片│├────┼──────────────────────┼────┤│││││8│記帳簿│5本│├────┼──────────────────────┼────┤│││││9│招待券│1盒│├────┼──────────────────────┼────┤│││││10│現場錄影帶│7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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