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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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0一室,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
(三)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