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弄17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並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該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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