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8月24日假釋(應至95年4月28日刑滿),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與朱 振宏 、 陳永忠 (均未起訴),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五次為竊盜犯行,其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之記載。嗣丁○○與陳永忠將贓物運至基隆市○○區○○路○○號旁之廢鐵回收廠銷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丁○○,陳永忠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訊被告問及檢察官之意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乙○○、戊○○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收購被告等所竊贓物之廢鐵回收廠負責人 楊麗花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另證人 陳瑞旺 即亞洲汽車商行負責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確有出租給被告等竊盜所使用之7601-KL小貨車,並有被告租車所簽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暨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各4份、地磅紀錄單5份在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朱振宏 、陳永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與陳永忠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習慣犯,與連續犯為不同之概念,必須因犯罪已成習慣者。本件被告並無竊盜之犯罪紀錄,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前後僅9日,所得財物不過1萬餘元,其5次犯行,是否已有犯罪習慣,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核一般刑事審判案件之前例,僅短短數日5次犯行,亦鮮有認為習慣犯者。原審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宣示強制工作3年,亦不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因缺錢花用竊取他人工地鐵管之動機,所竊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號│││││├─┼─────┼──────┼─────────┼────┤│1│94年10月7│基隆市○○街│由朱振宏駕駛向亞洲│刑法第32│││日上11時至│84巷129之2號│汽車商行租借之車號│1條第1項│││下午1時許│前空地│7601-KL自小貨車搭│第4款│││││載丁○○、陳永忠,││││││至該處,三人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板模││││││用鐵管20支(淨重約││││││37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多,││││││將之運至基隆市七堵│││○○○區○○路○○號旁廢鐵││││││回收廠,售予楊麗花││││││,賣得2180元,扣除││││││租車款後朋分花用。││├─┼─────┼──────┼─────────┼────┤│2│94年10月10│基隆市信義區│由朱振宏駕駛車號00│刑法第32│││日凌晨4時│教忠街40巷御│01-KL自小貨車,搭│1條第1項│││許│花園八期工地│載丁○○、陳永忠至│第4款│││││該處,三人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模用││││││鐵管約20支(淨重約││││││610公斤)。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之運至││││││前開廢鐵回收廠,售││││││予楊麗花,賣得3970││││││元,扣除租車款後朋││││││分花用。││├─┼─────┼──────┼─────────┼────┤│3│94年10月11│台北縣汐止市│由陳永忠駕駛朱振宏│刑法第32│││日下午2時│大同路、鄉長│所借得車號0000-00│1條第1項│││許│路口台鐵汐止│號自小貨車,搭載朱│第4款││││鐵路高架化工│振宏、丁○○至該處│││││程工地│,由朱振宏、丁○○││││││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施工圍籬鐵片5片(││││││淨重約224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之載││││││往前開廢鐵回收廠,││││││售予楊麗花,賣得12││││││30元,扣除租車款後││││││朋分花用。││├─┼─────┼──────┼─────────┼────┤│4│94年10月12│基隆市信義區│由陳永忠或朱振宏駕│刑法第32│││日凌晨4時│教忠街40巷御│駛朱振宏借得之車號│1條第1項│││許│花園八期工地│7500-DL自小貨車,│第4款│││││搭載丁○○至該處,││││││三人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模用鐵管30││││││支(淨重約1218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之載往││││││前開廢鐵回收廠,售││││││予楊麗花,賣得7310││││││元,扣除租車款後朋││││││分花用。││├─┼─────┼──────┼─────────┼────┤│5│94年10月15│基隆市○○路│由陳永忠駕駛朱振宏│刑法第32│││日下午1時│149號旁空地│所借得車號00-0000│0條第1項│││許││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堂欽至該處,二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管21支(淨重約61││││││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運往前開廢鐵回收廠││││││,售予楊麗花, 惟剛 ││││││過磅尚未得款,即為││││││警到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