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又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3判決宣告之緩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自91年4月11日起入監服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撤銷緩刑部分),至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1年5月22日至92年1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另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40日)。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
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14號公車站」之洗車台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不能證明為乙○○所有),以強力撬壓之方式,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車內,以螺絲起子拔取車內之固定汽車音響面板之螺絲,而著手竊取該汽車音響。適為甲○○欲返回車內拿取廣告紙張貼於公車時發現,乙○○未能竊得汽車音響,即匆忙自該車右前車窗跳出後逃離現場,其竊盜因而未遂。甲○○追趕乙○○未及後,乃返回其自用小客車附近查看,發現乙○○在車內遺留有螺絲起子1支,復未及將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車內有乙○○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2支),而經報警後,經警方循機車內之證件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甲○○、何素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為證,被告乙○○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證人甲○○亦經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93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至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便利商店停車買香菸時,因機車暫停未熄火而遭竊,伊找機車約30分鐘後打電話回家詢問, 伊母 稱機車在中和的警察局並且叫伊去領,伊並無至中和連城路行竊,而是竊機車之人所為云云。
經查:
㈠93年10月7日凌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14號公車站」之洗車台旁停放,而後在該公車站內張貼車體廣告。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甲○○返回車旁欲拿取廣告紙繼續張貼時,發現有1竊嫌自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跳出,之後往連城路對向車道橫越馬路逃逸,甲○○及其僱主彭東雄追趕未及,嗣返回原處檢視車輛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已遭破壞,車內汽車音響面板螺絲被拔下3顆,,而竊嫌匆忙逃逸之際,留下螺絲起子1支未及拿取,亦未及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車內有乙○○之證件及行動電話2支),乃報警前來。此除據證人甲○○指證歷歷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行動電話2支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騎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犯行,辯稱:
伊機車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萬華失竊,曾在路邊打電話請其母報警,其母打電話到中和分局報案,同日清晨7時許又打電話回家問報案情形,其母說警察要其到案說明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2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素娥則證稱:當天凌晨5時許,警察打電話說要找乙○○,說他的機車在派出所;同日上午8時許乙○○打電話回家,說他的機車不見,要我去報案,我就告訴他機車在警察局等語(見同前卷第21頁)。2人所述內容,就是否主動報案或經警通知到案、2人通電之時間、次數等,所述均有不同,顯見被告係於行竊事蹟敗露後,於清晨8時許請其母親代為報警以求掩飾犯行。否則被告果真於暫停購物時機車遭竊,並已即時於凌晨4時許委託其母報警,豈會在員警於中和市○○路查獲上開機車並查知機車所有人後,被告之母仍未完成報案之程序?又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該機車係於93年10月間在萬華失竊云云;至原審又改稱係在板橋市南雅夜市一帶失竊云云,前後所述亦有矛盾。又被告果真於當日凌晨2、3時許失竊機車,並於失竊後立即打電話要求其母代為報警,顯然尋找機車甚急,則其母既告知該機車為警尋獲後,被告為何仍不至警局說明,最後仍因通緝始到案應訊?顯見被告辯稱於本件竊盜發生前機車即已失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除有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機車、車內證件、行動電話等為
證外,更據證人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不移,且證人甲○○與被告當庭對質時,更詳陳:當天我工作到一個段落要走回車上拿廣告紙時,突然聽到一聲「碰」,就看到我車子副駕駛座窗戶爬出一個人並跌倒在地上,還撞壞車窗上的晴雨窗,然後該竊嫌從我車旁跑掉,我就與我老闆一起去追這個人,但他跑到大馬路後跳過安全島還回頭看我們,雖然沒有追到,但他回頭時與我距離不到一公尺,所以我確定該竊嫌就是被告乙○○等語(見原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矯詞誣指之必要,且2人曾近距離追逐,被告當時復曾回頭觀看,證人甲○○當不致錯認。又該處為中和市○○路旁之公車站,附近照明清晰,證人甲○○視力亦正常,此據其詳述在卷(見同前筆錄第6頁),足見證人甲○○之指證確屬實在,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於93年10月7日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中和市○○路○○○號之「214號公車站」內行竊。
㈣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委託機關採集扣案螺絲起子上之指紋
,用以確認被告是否曾持該螺絲起子行竊。惟本案發生之後,警方曾嘗試在證人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惟無所獲,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前筆錄第8頁)。
茲因本件可供採集指紋之螺絲起子、汽車音響之螺絲、面板,均無平整光滑之接觸面,本不易殘留完整可資比對之指紋,故縱未曾於上開物件上採得被告之完整指紋,亦不能憑此斷言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犯罪。本件既經警採驗指紋無著,選任辯護人聲請為指紋之採驗,核無贅行此程序之必要。被告既於著手犯罪後為證人甲○○所發現,於追逐過程中證人甲○○曾清楚看見被告之容貌,並已指證綦詳。且被告逃逸後,在現場遺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螺絲起子1支、行動電話2支等,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著手拔取證人甲○○汽車音響之面板上螺絲,乃使用該螺絲起子著手行竊,而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雖未得手財物,核其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在公車站旁之洗車台內行竊,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並非在車站內利用旅客上下車之機會為竊盜之犯行,不另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至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因被證人甲○○發現,急於逃逸而未能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漏引)、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係以破壞車窗後進入車內之手法行竊,歷偵、審教訓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改,其甫於93年6月間服刑期滿出監,同年10月又犯本罪,且犯後匿飾犯行,毫無悔意,與證人對質時,竟反指證人甲○○設詞誣陷(見原審95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應嚴懲,辜念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案發後已知檢束行止,未再被查獲其他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惟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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