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97年
7月15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嘉慶汽車行前「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3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則為:伊係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違規,請不要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否則無法負擔家計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又受處分人甲○○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依法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
(三)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又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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