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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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一致性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5,893元清償,惟其於96年3月31日遭公司解聘,協商成立後其皆以每月薪資先行繳付協商金額,再者使用之前所儲蓄之金額支付月付金,原本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8,000元,然現與配偶一同經營薏仁攤每月營收入約28,000元,惟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約為31,012元(包括全家5人之膳食費、健保費、子女教育費、水電雜支費、房租、交通費)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份證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費計算表、學費收費四聯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還款單據、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配偶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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