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按現行法規係採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而酒醉駕車吊扣駕照之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行駛,避免短期內再犯,實不得因違規駕駛人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之機會。吊扣駕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憑證)作為處罰基礎,且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裁處依據,而非同法第68條,該條之修正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之窒礙難行。原審裁定似有違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7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嘉慶汽車行前「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達0.3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違規時間為97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
又受處分人甲○○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普通大貨車,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依法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