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28號
抗告人晟冠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抗告人丙○○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2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或163號11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7年9月23日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伊陸續繳款至97年8月23日,應只欠134,143元,惟時遇卡玫基颱風來襲,造成財物受損,以及景氣影響,致無法如期繳款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