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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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45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瑞光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將車停在瑞光路上,適綠燈擬左轉,惟尚未左轉時,即遭值勤員警攔停,伊係按照員警指揮行駛左轉停至港墘路上,並非自行違規左轉,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乙○○警員,證人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裁罰,與法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