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6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為聲請人外甥女,原監護人 陳萬榮 、 陳彭 九妹已過世,因無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92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證,應堪信為真;惟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弟,設籍同一戶且為戶長,是乙○○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所之「家長」,即屬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禁治產人甲○○既有乙○○為其法定監護人,在法定監護人因正當事由辭退或經親屬會議撤退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