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聲請人及所受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及保存摺)完整影本、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份,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聲請人攤販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各債權之發生原因並提出相關之帳單等提出說明,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具狀補正文件及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