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8月31日起至133年8月3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3年9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均為113年9月14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97年3月24日、97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75,7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7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三民││1169│建│00│02│29.00│1/10000││├──┼───┼────┼────┼────┼────────┼─┼──┼──┼──────┼─────────┼──────┤│002│彰化縣│彰化市│三民││1172│建│00│16│80.00│45/1000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525│彰化縣彰化市三│彰化縣彰化市三│鋼筋混凝土造14│5層:61.15;合計:61.1│陽台:8.07│全部│本建物共同使用││││民路119號5樓之│民段1169、1172│層樓房│5│││建號1649、持分││││1│地號│││││138/10000;建││││││││││號1655、持分2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