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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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里○○路○段○○○巷52之1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
1日凌晨0時30分餘許,在其前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10656號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卷第14、15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34、40、4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10656號卷第12、16頁),此外,並有照片
3張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700010656號卷第14、1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41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各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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