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甲○○原為同事關係,丁○○則為甲○○之夫,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內,與丙○○通姦四次,丙○○亦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一時間及地點,與甲○○相姦四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丁○○帶同警方赴上址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彼等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通、相姦犯行,均辯稱:彼等僅為同事關係,被告甲○○因遭其夫即告訴人丁○○虐待暨蒙受諸多生活壓力,始遷居暫住於被告丙○○住處內,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承辦警員係以查閱戶口名簿之名義,要求被告丙○○開啟住處大門,被告丙○○尚未詳閱搜索同意書內容,即依警員要求在搜索同意書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其搜索程序違法,且搜索當場亦未發現彼等有同床共寢情形,經傾倒垃圾筒、翻啟衣櫃及拍照後,仍未查扣彼等通、相姦之跡證,嗣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辦警員向彼等佯稱倘坦承犯行法官將從輕量刑等語,彼等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通、相姦犯行,該等自白純係警方利誘所致,非屬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與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丁○○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片四幀、搜索同意書一紙、同居生活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就彼等通、相姦之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關鍵事項,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其細節悉屬相符,再參諸被告二人衣物均放置於上址房間之同一衣櫃內,復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該衣櫃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二人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彼等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雙方未發生性關係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㈡本件告訴人帶同承辦警員赴被告丙○○查緝之際,係經被告丙○○同意始由警方進入屋內查看並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半夜,我和另一位同事就跟蘇到陳家看看,徵信社也有一起去,我們先按門鈴,過了一、二分鐘,陳來開門,徵信社人員就進去,陳看徵信社人員進去了,就讓我們也一起進去,屋內沒有什麼狀況,陳拿證件讓我們看,蘇就一直叫他太太的名字,徵信社人員進去看到何站在主臥室的梳粧台旁,就叫我們去,我們過去看到何果然在主臥室的梳粧台旁,就請何到客廳來,當時何穿著的是外出服,且衣著整齊,陳穿著的家居的背心和短褲,後來查對身分無誤後,就請他們去派出所做筆錄,然後再回到陳家拍照,陳有同意我們拍照,我們是和陳一起回到陳家去的,卷內的現場照片〈提示〉是我們回陳家後,由我本人拍攝的‧‧‧被告二人在派出所做警訊筆錄有承認通相姦‧‧‧」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並有被告丙○○親自簽名暨按捺指印之上開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堪認本案承辦警員確係於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始進入其住處內查看蒐證,並無何等非法搜索情事,次按一般警察均於民眾正常作息時間執行戶口調查業務,衡情顯不可能於凌晨一時許進行此項調查業務,本件被告丙○○許開啟大門同意承辦警察進入其住處之時間既係凌晨一時許,自難認承辦警員確有佯以戶口調查為由要求被告丙○○開啟大門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丙○○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開啟大門之情事,況若被告丙○○果未同意承辦警員進入其住處,亦得於開啟住處大門及承辦警員進入其住處之各該過程中,隨時要求承辦警員離去,並拒絕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詎其於該等過程中非但無反對之表示,甚且更於文字簡短顯可輕易閱覽瞭解內容之上開搜索同意書內簽名暨按指印,益見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承辦警員搜索程序違法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㈢本件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自白彼等涉有通、相姦犯行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有警詢警筆錄二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白內容悉與彼等嗣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相符,復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二四頁),是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確非出於彼等本意而為,實非無疑,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態度係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於製作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際,縱有向彼等告稱倘坦承犯行法官將從輕量刑等語,惟細繹其意及衡諸一般合理通常之人對其所言內容之理解,亦係指被告二人如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若能坦承犯罪,法院將於審理時列入犯罪後態度之參考因素,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既係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說明案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誘」情形不符,況通、相姦於現今社會中仍屬不名譽之事,倘無斯情,被告二人亦無僅因承辦警員告稱法官將從輕量刑即恣意供述彼等涉有通、相姦犯行之必要,凡此益見被告二人辯稱彼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承辦警員利誘所致,非屬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取;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先後四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四次相姦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解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取,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犯通姦罪,並於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內記載「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通姦」,尚有未洽,被告丙○○提起上訴並以前揭辯解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恣意與他人配偶相姦,非但妨害他人家庭秩序,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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