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傳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庭,上訴人等均未到庭,原審即定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拘提上訴人等到案,但未拘提到案,原審未再傳喚上訴人等,即訂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審判期日,致上訴人等均未到場,詎原審審判長竟諭知逕行辯論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㈡、告訴人 周惠珍 所述關於乙○○身上赤青(紋身)部位,與事實不符,又就上訴人等之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腦寮庄一號住處房間位置,所述亦與實際情形有異,何況就其身上遺失之現款金額前後敘述不一,足見其陳述顯有瑕疵,乃原判決竟單憑其陳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採證亦有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先以其自用小貨車強行將周惠珍載至上訴人等之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腦寮庄一號住處,迨翌日上午近一時許,將周惠珍送回其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然後上訴人等始駛往台北內湖等情。然上訴人等自苗栗縣駛至台北市內湖,其間行經路線為何,原判決未予說明;又路上有無交通堵塞,亦未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審經傳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庭訊問調查,上訴人等均未到庭(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即定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拘提上訴人等到庭,但未拘提到案,有司法警察 高天惠 所具之報告書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嗣原審審判長訂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傳喚上訴人等到庭,上訴人等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傳票(乙○○親自收受,甲○○由其同居之兄乙○○代為收受),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原審之刑事報到單可證,此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亦合於七日前送達之規定,從而,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諸前開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㈡、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則非不得予以採信。周惠珍於警訊指稱乙○○之胸部、背部、兩手臂部均有龍形刺青,並留短髮(見偵查卷第四頁)。查乙○○留短髮,但僅其右臂、前右胸有刺青,其餘無刺青,有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周惠珍就乙○○之刺青部位指述固不盡符合;但證人 卓清宏 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在苗栗縣○○鄉○○街上與周惠珍在一起時,被上訴人等撞見,於大湖國小乙○○有露出刺青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乙○○亦供認伊於大湖國小有露刺青等情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足見周惠珍所述乙○○留短髮、身上有刺青等情與事實相符。至於周惠珍所述關於上訴人等之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腦寮庄一號住處之房間位置,與實際情形不合;又其身上遺失之現款金額前後所述亦不一致,然原判決就周惠珍此等部分之指訴,已予捨去,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認定上訴人等有將周惠珍強押進入上訴人等之房間內,亦無認定上訴人等有取周惠珍之現款情事(公訴意旨亦無指上訴人等有盜取周惠珍之現款)。原判決採取周惠珍所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不得漫指採證違法。㈢、原判決依憑周惠珍之指訴、卓清宏之證詞,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十一時許,自苗栗縣出發,行高速公路,依深夜車少之交通路面情況,應於二、三小時內即可到達台北市內湖,即於翌日凌晨二時之前應可到達,然上訴人等卻於翌日凌晨三、四時始到達台北內湖,可見上訴人等係先將周惠珍強押至上訴人等之苗栗住處,經一段時刻,將周惠珍載回周惠珍之住處後,始開車至台北內湖,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等自苗栗至台北之行經路線為高速公路,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當日交通有無堵塞,因時隔已久,已無從調查;況當日非特殊假日,且時值深夜,路況通暢,乃眾所週知,是原審未就交通有無堵塞予以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求為無益之調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