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駕駛YP|二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與台東間往返載客之野雞車司機,其於每日下午一時許,固定受託以前開車輛,自高雄市運送當日晚報至台東市,其每藉運送報紙之便,受客戶之委託,順道自高雄市運送物品至台東市,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對價;其竟貪圖較高額運費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在高雄市台汽客運高雄東站,接受 劉鴻棟 (綽號「 阿昌 」,通緝中)之託,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為劉鴻棟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台東市內之馬蘭加油站、東錦百貨公司、台東師範學院附設小學後方、豐里派出所旁汽車旅館等地,交付予甲○○;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再受劉鴻棟之託,自高雄市運輸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約十九‧八公克)至台東市,其於交付予甲○○之前,即在台東市○○路與南京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座椅下,扣得內裝有前開安非他命之紙盒。又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先後在台東市○○路電玩店內、光復路二十四巷巷口及台東市○○街○○○巷○號( 林建宏 住處)等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建宏五次,以每包五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林煜欽 二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因在台東市○○路○○○巷○號北極熊電動遊藝場內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於判決主文就該上訴人所犯罪名之下方,記載為「累犯」;然其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該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係累犯之事實,及如何依累犯之規定量刑,俱未予以說明論證,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為連續犯,竟於理由載稱「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該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加重,於法自屬違誤。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劉某(指劉鴻棟)和我說過一次,叫我先付 葉某 (指乙○○)運東西的錢,當時說是二、三仟元」,嗣對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高雄到台東的野雞車費用多少?」,答稱「不清楚,劉鴻棟叫我給他二、三仟元運費,我沒有給」各等語(見本案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其對於有無給付乙○○運費,前後供述並非明確。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認,遽逕依甲○○之所供,認定乙○○已完成運輸毒品五次並各收取二千元之報酬,而以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為一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嫌速斷。三、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就甲○○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及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分別在台東市○○路電玩店內及光復路二十四巷口,各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煜欽,未經起訴之犯行部分,認與其餘業經起訴並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判;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訊以:「另移送併辦的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七時許在台東市○○路○○○巷口將安非他命乙包(毛重約○‧七公克,林煜欽並從中抽取○‧二公克)林煜欽將剩餘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交付給 曾國興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其對於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煜欽部分,並未經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於法無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