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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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淑貞 (已歿)於民國95年11月1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00,000元、到期日96年2月15日、
票據號碼CH72724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並由被
告於同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書寫保證人作為保證。詎系爭
本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為系爭本票作保證人之意思,因張淑貞向
原告借得款項時,原告以伊係在場見證人,要求被告簽名及
捺指印充作見證人,系爭本票背面除簽名外,其餘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字句都係原告寫的,不是
伊所寫的,伊並沒有要擔任張淑貞之保證人的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張淑貞向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於系爭
本票背面簽名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份為證,被
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拿1張紙叫伊簽,伊不知道是什麼就簽
了,伊並無要作保證人的意思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
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
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
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
歷,豈有不知於文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是被告辯稱不知
係簽名在系爭本票背面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
件被告既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