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楊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
佰零貳元自民國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別: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
於105年4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則依雙方簽訂之信
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合計尚積欠83,924元(含
未繳付之消費款79,056元、已到期之利息3,138元、已到期
費用1,730元),及其中17,954元按年息百分之6.66計算之
利息,其餘61,102元按年息百分之10.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