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鐘耀明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5年度雄補字第18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內,被告住所地亦為同址,是依前
揭條文,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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