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魏凱翎
陳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懿香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5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凱翎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花蓮縣○○鄉○○村○○○街○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區○○○○○道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殊未注意,適
有原告陳宗佑騎乘訴訟代理人徐懿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凱翎,沿溪
口四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貨車因而與原告陳宗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陳宗佑、魏凱翎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陳宗佑受有左肘
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
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魏凱翎則受有腦震盪、頸
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害,又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650元,徐懿香已讓與
債權予原告魏凱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
魏凱翎向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6,650元、國術館診治費用
6,000元、計程車費用8,000元、因傷而減少實習工時之薪資
損失10,500元、因傷而無法家教之薪資損失5,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原告陳宗佑則向被告請求國術館診治費用
2,000元、計程車費用2,400元、因傷而減少實習工作時數之
薪資損失10,500元、因傷而無法家教之薪資損失5,000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凱翎76,150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宗佑19,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部分費用應先尋求保險支付並扣除後,再向
被告求償。此外,就國術館診治部分,為何原告2人均非持
續至車禍後看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持續就診,而係選擇國術館診治,況原告2人
均未提出至國術館診治之單據,且未能證明至國術館接受醫
療之項目是否與慈濟醫院因車禍就診之項目有關;就計程車
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乘車日期時間、起迄地點等,以證明
與本件車禍有關;就因傷減少實習工時及無法家教之薪資損
失,原告2人並未提出是否因傷而無法上班之醫療證明及工
作之薪資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家教證明係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徐懿香所開立;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魏凱翎所提出
國泰聯合診所(下稱國泰診所)診斷其心悸併焦慮症之診斷
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花蓮縣○○鄉○○村○○○街○巷交岔路口
時,適原告陳宗佑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凱翎,沿溪口四
街1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
小客貨車即左方車在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原告陳宗佑
騎乘之系爭機車即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
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陳宗佑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
之表淺損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
等傷害;原告魏凱翎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
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
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
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原告陳宗佑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魏凱翎、陳宗佑人車倒地,並因此原
告陳宗佑受有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傷、右肩之
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原告魏凱翎
則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
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抑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
,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魏凱翎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魏凱翎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6,65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機車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徐懿香所有,徐懿香業已將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魏凱翎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債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41頁)為證,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9頁反面
),自堪信估價單所示零件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
定,機車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系爭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3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1年4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0,157元【計算式:26,650×0.536=14,284,(26,650-
14,284)×0.536×4/12=2,209,26,650-14,284-2,209
=10,1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魏凱翎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0,1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2人請求至國術館診治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至國術館診治復健,原告魏凱
翎支出費用6,000元及往返之計程車費用8,000元、原告陳宗
佑則支出費用2,000元及往返計程車費用2,400元部分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原告魏凱翎雖提出曾至中醫診所看診之診斷
證明書,但原告2人均就其等是否有至國術館復健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證明,復其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至國術館之復健為
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傷害而支出國術館復健費用,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搭計程車往返國術館費用部分,原告2
人雖提出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2張,然原告2人並無法證明
至國術館看診之必要性及其等確有至國術館看診之事實,已
如前述,故尚難謂此計程車往返費用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必
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2人請求因傷減少實習工時及無法進行家教工作之
薪資損失:
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104年
8月、9月因此減少實習工時,以及車禍後2週無法進行家教
工作之薪資損失15,500元部分。原告2人固提出車禍後至慈
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出勤日報
表、家教休息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魏凱翎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送醫急診,經診斷之傷勢為「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
傷、肘鈍挫傷、腕鈍挫傷、足鈍挫傷」等傷勢,其中除腦震
盪之傷勢以外,均屬肢體之外傷,難認有因而無法從事工作
之情形,另就腦震盪之傷勢部分,其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
言欄並無就該傷勢是否應為休養之記載,亦未記載應留院觀
察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魏凱翎之上
開傷勢已致其有因傷須休養並不能工作之情形。至原告陳宗
佑部分,經診斷傷勢為「左肘之表淺損傷、左下巴之表淺損
傷、右肩之扭傷及拉傷、左髖及大腿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勢
,亦均為肢體之外傷,尚難認有因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
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稱原告陳宗佑僅於急診停留17
分鐘即離院,並無就該傷勢是否應為休養之記載,也未記載
應留院觀察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亦難認原告陳宗佑有
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從而,自難僅因原告2人因本件受有
上述傷勢,遽認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並受有工作損失。
⒋關於原告魏凱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魏凱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魏凱翎仍為學
生、未婚;而被告專科畢業,務農、未婚(見本院卷第62頁
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5
頁),及徵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認原告魏
凱翎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領保險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本件原告並
未請領汽車強制保險,有本院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洽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陳宗佑騎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花蓮縣警察局亦同此認定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卷第39頁),足見原告陳宗佑對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魏凱翎係因藉原告陳宗佑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宗佑應認係原告
魏凱翎之使用人,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經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
賠償原告魏凱翎之金額應減輕為20,126元(計算式:(10,
157+15,000)×80%=2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魏凱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20,1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宗佑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