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清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清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丁清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11月26日19時至23時左右,在雲林
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3時10
分,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金峰企業社旁產業道路,被警察
攔查,警察於23時27分並對丁清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
毫克,並考量其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
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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