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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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誌翰
被 告 林杏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簽發如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杏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認識,原告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中古車,因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款,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以個人保單借得37萬元購買SUBARUIMPREZA中古
車乙部,並請汽修廠進行翻新改裝零件,系爭汽車裝修費約
22萬元由被告支付,兩造約定系爭汽車改裝完成後再交付原
告使用,並由原告簽發4張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包
括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簽發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其中2張作為借款購買系
爭汽車之質押本票,2張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質押本票。嗣
因系爭汽車裝修過程有瑕疵致被告與汽修廠生訟,系爭汽車
目前無法使用且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汽車自始至終未移
轉予原告使用,本件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購買系爭汽車之
事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4張本票,被告拒
不返還,甚而據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兩造並無金錢借貸之
事實,系爭本票僅得證明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原告簽發
之本票僅係押票性質,實際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4年9月19日簽發如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
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林杏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已消滅者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77條規定負陳述
之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
債權不成立及陳述其事實、理由,被告自應負有陳述之義務
,然被告怠於為任何反對之陳述或主張,即應視原告之主張
及陳述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上
述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