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邱冠超
訴訟代理人  陳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素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素娟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邱素娟於貸款額度內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詎邱素娟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邱素娟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 邱冠平 為其法
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被告及邱冠平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邱
素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間因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中風之後與被繼承人邱素娟未有往來,不知邱
素娟在外有負債,邱素娟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本
院104年5月26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24933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邱素娟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
,邱素娟已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邱冠平為
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
承乙節,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被
繼承人邱素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素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3
1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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