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棟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
付。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
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
├────┼───────────────────┼───┤
│156980元│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19.97%│
│156980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