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葛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
造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
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使用,約定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
借款,並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利息,若被告違約遲
延繳納本金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月以下者,按上開借
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
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8月8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23,736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及自94年8月9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
1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雖於96年1月16日還款
200,000元,然依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清償本件借款利息、
費用、本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21,667元,及自
96年1月17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8日
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約定書、呆後充償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63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