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伊佯稱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操)資格及股市投資專業能力,且獲利良好,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相對人, 嗣伊 心生疑慮且索討無門而提起告訴,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受理,相對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然雙方因故未達成和解,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相對人正處理其住處不動產,且有未知債務陸續爆發,恐逃匿無蹤或移往遠方致債務難以追償,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予以否准,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相對人詐欺,業對相對人提起告訴,並於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審理,有當事人前案資料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31號刑事卷第25頁),足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和解方案,且正處理不動產,並有未知債務,恐脫產、逃匿無蹤或移往遠方等情,惟其自承相對人於刑事案件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今日和解的金額就是40萬元,其他條件沒有討論,故伊不同意相對人歸還40萬元就必須要簽下和解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2頁),可見相對人確有表示願以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40萬元和解。另參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資訊顯示房地總價為1億3,888萬元及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與第三人有7萬元之債務糾紛(見同上卷第21、23頁),可知相對人縱有迄未賠償、出售不動產之行為或負有7萬元債務之情形,因不動產售價遠高於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40萬元、支付命令所載7萬元債務之總和,亦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被上訴人將達於無資力,或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相對人逃匿無蹤,移往遠方云云,則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據此,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命擔保准許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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