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古智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智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6505號支付命令事件對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古智忠,已於民國94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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