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裕民路駛往金城路時,未讓對向往廣福國小方向直行,由 蔡惠茹 騎乘後載 柯建名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使致蔡惠茹機車閃煞不及擦撞異議人上開車輛右側倒地,致蔡惠茹受有手指骨斷裂、手掌撕裂傷、右腳膝蓋挫傷等傷害,柯建名受有頭部外商、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警舉發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惟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當時伊要左轉時,有在路口等直行車過後才左轉,蔡惠茹之機車係從對向駛來在離伊車約十幾公尺遠之行人穿越道處,就已自行滑倒,再往前滑行撞到伊車,伊並無違規,本件二處分裁罰,伊均難甘服等語。經查,證人蔡惠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與異議人發生車禍經過情形?)車禍當天我騎機車載柯建名沿學府路往廣福國小方向直行要回家,騎到裕民路口時,我要直行,異議人從我對向行駛過來,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要左轉,擋住異議人車輛,我沒有看到異議人車輛,等到該輛車輛左轉後我才看到異議人車輛,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就往右轉想要避開但是還是來不及,我機車就滑倒,當時我看到異議人車輛時已經距離很近,而且我一直在煞車,應該是直接撞到異議人右側車門後才滑倒。」「(異議人當時是否要左轉?)當時異議人跟著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本件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證人蔡惠茹所駕機車確自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起,即留有刮地痕,至騎機車倒地位置相距約有八‧二公尺,而異議人所駕車輛,係於該車右前車門與右前輪間,留有擦撞痕跡,肇事後停止位置已駛越交岔路口中心處,車頭已至轉彎後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處等情狀,參互印證,堪認異議人車輛應係於蔡惠茹機車直行尚未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已達中心處連貫跟隨前轉彎車開始轉彎,且蔡惠茹係因遭異議人前輛轉彎車擋住視線,未注意其後尚有異議人車輛連貫跟隨轉彎,一時緊張閃煞不及,因而失控滑倒,其後再滑行擦撞至異議人車輛而肇事受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從而核諸上情,要難謂異議人有上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既無上開違規行為,亦遑論其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節可言。原二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均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