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蔡允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動產係原告於本院1
08年度司執夏字第64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7,000元之價額所拍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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