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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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5時40分,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鎮○○路○○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瑞
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5,611元(其中零件費用12,270元、工資費
用13,3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611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陳瑞興 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所需
修理費用共25,611元(其中零件費用12,270元、工資費用13
,341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行車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10、11、13-22頁),並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6-45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屏東縣○○鎮○○路○○號前未劃分車道乙節,有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40-45
頁),又陳瑞興與被告於道路事故談話表分別陳稱:「我沿
朝隆路段直行(西→東)至該肇事地,因路旁有遊覽車999
-ZZ停放路邊,機車MFQ-6539與我同向,為了閃避遊覽車時
,與我發生擦撞,遊覽車已離開。我發現時就發生撞擊了」
、「我沿朝隆路段直行(西→東)至該肇事路口,因路邊遊
覽車要倒車,我為了閃避遊覽車,才與同向直行車8517-H2
發生事故。..我未發現8517-H2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3頁),再參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客車所提供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係為
超越路邊大客車,致陳瑞興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由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乙情,應可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車輛
,在未劃分車道之道路上行駛,倘欲超越前方車輛,應注意
後方車輛之動態,以免造成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30頁之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即冒然超越前方大客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
上開騎乘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
定,代位陳瑞興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共25,611元(其中零件費
用12,270元、工資費用13,341元)乙節,業據前述。又關於
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
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
爭車輛係1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045元(計算式:12,270元
×1/6=2,0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341元後,陳
瑞興實際損害額共計15,386元(即:2,045+13,341=15,3
86)。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
,在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之15時31分36秒時,尚在遠方路口
處,而被告肇車輛於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之15時31分38秒時
,要超越遊覽車,到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之15時31分39秒時
,兩車發生碰撞,可見陳瑞興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故陳瑞興駕駛系爭
車輛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注意後方車輛冒然超車,
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陳瑞興負擔
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10,770元(即15,386ㄨ7/10=
10,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5日(本
件起訴狀於107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琉球分駐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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